盛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3:21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83刑初28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盛某某,男,1992年5月1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德惠市。于2012年3月23日因寻衅滋事罪被德惠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于2015年8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检刑诉[2016]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雪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5日,吸毒人员周某某通过手机短信方式联系被告人盛某某,提出赊购200元钱的冰毒。之后依照约定,被告人盛某某在德惠市松柏路与五道街交汇处将冰毒一包交付给了周某某。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盛某某向他人出售少量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盛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和罪名均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5年8月25日,吸毒人员周某某通过手机短信方式联系被告人盛某某,提出赊购200元钱的冰毒。之后依照约定,被告人盛某某在德惠市松柏路与五道街交汇处将冰毒一包交付给了周某某,当场被抓获,缴获毒品:冰毒0.25克、冰毒晶体和麻古混合物0.03克,称重共计0.28克。2015年8月26日在被告人盛某某住处缴获毒品:冰毒1.10克、麻古一粒0.10克、麻古粉末0.07克,称重总计1.27克。经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被告人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周某某的证言,检查、扣押笔录,手机通讯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2012)德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书,(长)公(刑技)鉴(理化)字(2015)515号鉴定文书, (长)公(刑技)鉴(电子)字(2015)57号鉴定文书,指认照片,户籍信息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贩卖少量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盛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毒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邢欣

代理审判员  王璐

人民陪审员  刘艳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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