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刑初字第19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农某,男,43岁,汉族,高中文化,原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外用药事业部福建省三明市地级经理,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个旧市。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12月11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7月25日以吉通东检刑诉(2014)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农某犯挪用资金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农某于2007年2月至2008年12月在任修正药业驻福建省三明市地级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挪用修正药业货款共计人民币81,244.00元,用于市场开发。案发后,归还全部货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账目明细、证人李某某等人证言、被害单位报案材料、被告人农某供述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农某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司货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农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赔全部货款,可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4年第34次会议讨论作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农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 岩
二0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宏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