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05刑初23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住长春市二道区八里堡街道防水材料宿舍3栋308室。曾因犯故意伤害罪、私藏枪支罪,于2000年7月4日被判处管制三年。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2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范文婷、代理检察员杨吉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5日下午14时30分许,被告人崔某在长春市二道区东环城路与远达大街交汇处,因行车纠纷持刀将被害人明某某扎伤。经鉴定,明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崔某赔偿明某某人民币6万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崔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书证、证人证言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笔录、被告人供述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崔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崔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下午14时30分许,被告人崔某在长春市二道区东环城路与远达大街交汇处,因行车纠纷持刀将被害人明某某扎伤。经鉴定,明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崔某赔偿明某某人民币6万元。
另查明,2015年9月22日,被告人崔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户籍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崔某的基本情况。
2.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崔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私藏枪支罪,于2000年7月4日被判处管制三年。
3.和解书证实:被告人崔某的家属与被害人明某某达成和解,崔某赔偿明某某人民币六万元,明某某放弃追究崔某的法律及其它责任。
4.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9月22日,被告人崔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5.长春市二道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二)公(法)鉴(活检)字[2014]17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明某某的外伤面部创口长度达4.8厘米,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6.证人闫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5日下午2点多,其驾车沿着远达大街由南向北走,在经过东环城路红绿灯时,差点与一辆白色本田车相撞,其看到本田司机嘴好像在动,然后对方把车停下,司机下车了,其也把车停下下车了,其与对方司机就行车的问题交谈,后来其就转身往回走,这时明某某过来和本田车司机说“你怎么开的车。”其转身看到本田司机 一手拿着刀,一手拽着明某某的胳膊,明某某满脸是血,其要报警,本田司机开车就跑了。
7.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5日下午2点多,其与朋友明某某、李某某、闫某某四人在长春市二道区东环城路与远达大街交汇处,因行车问题与车牌号吉AX1451的车主发生纠纷,一个40来岁的男的和明某某发生撕打,后来和明某某撕打的那个人上车要走,其看到他手里拿把刀,其在车后拦着,李某某在车前拦着,明某某把着车门,闫某某报警,那个男的把明某某拖出10多米,开车跑了。
8.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5日下午14时30分许,其朋友明某某在东环城路与远达大街交汇处开车与人发生争执,被一名30多岁的男子拿刀扎伤,那名男子砍完人后开车跑了。
9.被害人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25日下午2点多,在长春市二道区远达大街与东环城路交汇处,对方抢红灯别住己方的车,对方车上下来两个人,岁数大的那个人拿把看到奔其朋友去了,岁数小的那个拿把匕首奔其来了,对方持刀将其扎伤,然后跑了。2015年6月30日,其已与崔某达成和解,已要求公安机关撤案,不再要求公安机关处理此案。
10.被告人崔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25日,其开车与周老三沿着东环城路向长春师范学院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东环城路与远达大街交汇处时,一辆宝马车把其车别住,车上下来四个男的,他们将其拽下车殴打,其从自己车里拿出刀扎对方, 将对方一人的手、额头、头皮划伤,因刀上有血,其就把刀扔了,后来其就开车走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在与被告人达成和解后,明确要求公安机关撤案,不再追究被告人的法律责任,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崔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亮亮
人民陪审员 孙 斌
人民陪审员 董淑范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东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