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兆华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3:21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刑初字第209号

陈兆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兆华,男,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通化县人,无职业,无固定住址。曾因犯绑架罪被辽宁省双台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2012年11月2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4日被辽宁省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0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4)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兆华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兆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兆华于2013年4月至2014年1月间先后在通化市东昌区入室盗窃作案十一起;在辽宁盘锦市入室盗窃作案二起。涉案金额价值人民币66,056.00余元,所得赃款、赃物除部分返还外其余被其全部挥霍。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陈兆华于2013年3月29日下午,在通化市东昌区龙泉街桂山花园小区内,钻窗进入被害人杨某家中,将衣柜内两件貂皮大衣拿出后,正在翻找其他物品时,听到开门声,遂将貂皮大衣扔至沙发上,跳窗逃出,经鉴定,两件貂皮大衣价值人民币12,000.00元。

2、被告人陈兆华于2013年4月中旬某日,至通化市东昌区龙泉街体育新村小区7号楼一单元,入室盗窃被害人胡某某住宅内人民币200.00元。赃款被其挥霍。

3、被告人陈兆华于2013年5月1日,至通化市东昌区弘康盛世小区内,入室盗窃被害人贾某某住宅内人民币2,400.00元。赃款被其挥霍。

4、被告人陈兆华于2013年5月10日14时许,至通化市东昌区义和酒店楼上,入室盗窃被害人张某住宅内的貂皮大衣一件、苹果13寸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500.00元。

5、被告人陈兆华于2013年5月28日,至通化市东昌区东昌街博利春天楼上,入室盗窃被害人都某某住宅内的男式貂皮大衣一件、香烟两条。

6、被告人陈兆华于2013年6月18日,至通化市东昌区龙泉街利群花苑小区内,入室盗窃被害人郭某某住宅内的旧笔记本电脑一台,硬币40元。

7、被告人陈兆华于2013年7月18日11时许,至通化市东昌区东昌街五金家电城楼上被害人于某某住宅内盗窃平板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00元;笔记本电脑一台。

8、被告人陈兆华于2013年8月5日下午,至通化市东昌区蔬菜家属平台五单元一楼,掰开防盗窗后进入室内,未盗得物品。

9、被告人陈兆华于2013年8月28日至通化市东昌区弘康园小区内,入室盗窃被害人王某某住宅内人民币300.00元,黄金项链一条。

10、被告人陈兆华于2013年9月15日下午,至通化市东昌区光明街红星委三楼,入室盗窃被害人刘某甲住宅内人民币500.00元。

11、被告人陈兆华于2013年10月10日,至通化市东昌区龙泉街冶金局家属楼内,入室盗窃被害人刘某乙住宅内笔记本电脑一台,银项链一条。

12、被告人陈兆华于2013年11月21日至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园丁新村小区内,盗窃被害人刘某住宅内的人民币1,000.00元。

13、被告人陈兆华于2013年12月17日,至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区翠南小区内,入室盗窃被害人孙某住宅内的熊猫金币一套价值人民币22,349.00元、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3,978.00元、黄金项链心形坠一个价值人民币2,250.00元、黄金转运珠一个价值人民币500.00元、黄金手镯一个价值人民币3,250.00元、黄金足金锁一个价值人民币10,704.00元,银耳坠一对价值人民15.00元,总价值人民币43,316.0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将被盗熊猫金币、戒指、转运珠、耳坠(总价值人民币23,000.00余元)及陈兆华被抓获时从其身上收缴的人民币2272.8元返还给被害人孙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兆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黄绍山、余文章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刘某甲等人的陈述,被告人陈兆华的供述,通化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兆华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兆华系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兆华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其中两起案件系盗窃未遂,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兆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4日起至2020年1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吕 晶

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

人民陪审员  郭玟希

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初宝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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