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春生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3:21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5刑初47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住长春市二道区上东街区小区四期39栋3单元1110室。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范文婷、代理检察员杨吉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日晚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长春市二道区东盛大街与公平路交汇处,因个人纠纷,纠集多人将王某某、司某甲从此处强行用车带走,次日零时30分许,民警赶到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北区常德路附近,将被害人王某某、司某甲解救。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笔录、被害人陈述笔录、被告人供述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日晚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因个人纠纷,纠集多人在长春市二道区东盛大街与公平路交汇处,将王某某、司某甲强行拉上车,带至经济技术开发区常德路附近殴打,致王某某、司某甲受伤。次日零时30分许,民警赶到常德路现场,将被害人王某某、司某甲甲解救。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2014年4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家属陪同下到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刑警队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基本情况。

2.和解协议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和被害人王某某达成和解,王某某对张某某表示谅解。

3.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4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家属陪同下到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刑警队投案。

4.长春市二道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二)公(法)鉴(活检)字[2013]5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王某某头部外伤致颅骨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5.证人司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2日晚23时许,其接到弟弟司某甲电话,要其开出租车赶到东盛大街与公平路交汇处将王某某送回家,他自己沿公平路自西向东走了大概十多米距离,这时从公平路由东向西来了一辆黑色越野车停在司某甲甲面前,从车上下来三四个人把司某甲架到车上去了,从越野车的后面又过来一辆120的面包车,从车上来十来个人,又过来几个人把王某某从其车上副驾驶位置上拖走,架到黑色越野车上去了,他们车就走了。其开车在后面跟着,边追边报警,后来他们车拐了几个弯,其没有追上,后来警察就来了。再后来和司某甲打通电话,在朝阳沟附近找到了司某甲甲和王某某,他们被打的不成人形了。

6.被害人司某甲甲的陈述证实:2013年6月2日晚11时许,王某某给其打电话,让其到公平路与东盛大街交汇的路口等他,当其赶到路口看到王某某时,他正在和张某某通电话,只听见王某某说让张某某下楼,说想和他唠唠。其看见王某某喝酒了,就和他说让回家,王某某不听,其就给其哥哥司某乙打电话,让他开出租车过来送王某某回家。不一会,司某乙开车过来了,他刚下车还没到二人跟前,这时从公平路开来两台车,一台吉普车,一台是120面包车,从车上下来五六个男的,把其与王某某围住,持刀、枪将二人劫持到他们车上实施殴打,并威胁要将我们脚筋挑了。车开了二十多分钟后停到朝阳沟常德路附近的空地上,他们把二人从车上拉下,在那里张某某一伙人分成两伙对其与王某某拳打脚踢,期间,其与王某某要跑,被他人们追上继续殴打,后来王某某就昏过去了,那伙人就开车走了。

7.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以前在张某某的手下做护工,2013年春节过后,其就不跟他干了,准备自己在医院找活干,就和张某某产生矛盾了。2013年6月2日晚22时30分许,其沿着公平路往家走,给司某甲打了个电话,让他过来唠唠,找地方再喝点酒,不一会司某甲过来了,过了一会司某甲甲的哥哥司某乙也来了,三人在公平路边唠嗑,其正在和司某甲甲乙在出租车前聊天,过来两辆车,一个人拿着枪,另一个人拿着刀指着自己,同时有两个人拿着刀奔其过来,然后其与司某甲甲被推上车。上车后其被人殴打头部和脸部。在车上感觉开了能有半个小时,后来在一片空地上停下来,其被从车上推下来,张某某领着十多个人对其拳打脚踢,其逃跑,被他们追上又是一顿打,后来其被两个人架着扔到沟里了,后来其什么也不知道了。不知道过了多久,司某甲甲叫其起来,然后其就报警了。

8.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王某某曾在其手下打工,后来不干了,其与王某某产生矛盾,2013年6月2日晚上11点多,其王某某给其打电话,二人在电话里吵了起来,王某某当时喝酒了,在电话里把其一顿骂。其当时很生气,就下楼找了几个保安,让他们跟着自己去找王某某,其在东盛大街与公平路交汇处找到王某某,当时司某甲甲也在场,其就把他俩打了,并把他俩开车拉到朝阳沟附近,把二人打了后就走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量。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亮亮

人民陪审员  黄海英

人民陪审员  董淑范

二○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郝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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