丛某某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3:21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刑初字第19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丛某某,男,32岁,汉族,高中文化,原系通化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颈腰康事业部山东省烟台市招远县终端经理,住山东省烟台市海阳市。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9月27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7月25日以吉通东检刑诉(2014)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丛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丛某某2009年3月至2013年4月期间,在任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颈腰康事业部山东省烟台市招远县终端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司货款人民币69,552.40元用于开发市场、请客送礼等。案发后,丛某某家属已将挪用的货款全部归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账目明细、证人霍某等人证言、被害单位报案材料、被告人丛某某供述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丛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司货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丛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赔全部货款,可对其从轻处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2014年第37次会议讨论作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丛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岩

人民陪审员  郭玟希

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

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宏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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