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502刑初字第108号
陈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0年10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通化市人,无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9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刑检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陈某某于2015年9月4日15时50分许,在通化市东昌区金厂镇金厂委小市场,因被害人高某某辱骂其姐姐陈某一事,遂与高某某发生殴斗,造成高某某的双侧鼻骨骨折,经鉴定,高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陈某某赔偿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2,000.00元,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谅解协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陈某某于2015年9月4日15时50分许,在通化市东昌区金厂镇金厂委小市场,因被害人高某某辱骂其姐姐陈瑛一事,遂与高某某发生殴斗,造成高某某的双侧鼻骨骨折,经鉴定,高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陈某某赔偿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2,000.00元,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谅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孙某、单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2016年第9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吕 晶
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
人民陪审员 李月楼
二0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初宝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