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502刑初字第176号
杨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81年6月1日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吉林省通化市人,无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9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0月26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启斌,吉林陈启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刑检刑诉(201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陈启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于2015年10月25日,在通化市东昌区新站街农行门前与出租车司机发生纠纷,巡警及新站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在亮明警察身份的情况下,欲将杨某口头传唤回派出所,在准备将其带回派出所的过程中,杨某拒不配合,对出警人员辱骂并以暴力方式阻碍执法,致民警高某某及辅警郑某某受伤,执法记录仪损毁的后果。郑某某因外伤造成下唇肿胀,经鉴定,其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5年10月28日、2016年2月11日,杨某得到被害人高某某及郑某某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某、刘某某、屈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供述,被害人高某某、郑某某陈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执法记录仪录像、毁损执法记录仪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本案经报本院审判委员会2016年第14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吕 晶
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初宝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