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502刑初字第124号
郭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甲,男,1986年9月12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吉林省白山市人,无职业,住白山市八道江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刑检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郭甲于2015年10月23日22时30分许,在通化市东昌区信天游歌厅附近,因与被害人郭乙在信天游歌厅消费后付款产生纠纷,郭甲持刀将郭乙刺伤后又对其进行殴打,造成郭乙的腹部开放性损伤、创伤性休克、右侧下肢皮肤裂伤等。经鉴定,郭乙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郭甲于2015年10月23日22时30分许,在通化市东昌区信天游歌厅附近,因与被害人郭乙在信天游歌厅消费后付款产生纠纷,郭甲持刀将郭乙刺伤后又对其进行殴打,造成郭乙的腹部开放性损伤、创伤性休克、右侧下肢皮肤裂伤等。经鉴定,郭乙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案件审理阶段,被告人郭甲家属赔偿郭乙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00元,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谅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姜金龙、李素清的证言,被害人郭乙的陈述,被告人郭甲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2016年第9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吕 晶
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
人民陪审员 李月楼
二0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初宝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