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3:20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502刑初字第111号

杜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1986年5月18日生,回族,小学文化,吉林省通化市人,无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6日被通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刑检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杜某某于2015年1月28日,在通化市东昌区滨江西路玉皇山附近,超速驾驶无号牌(串挂吉ET2531、机动车状态为注销)小型轿车,与被害人于某某驾驶的鲁NB259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追尾,造成车辆损坏、杜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杜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7mg/100ml,为醉酒状态;经认定,杜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于某某无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杜某某于2015年6月30日19时30分许,醉酒、超速驾驶无号牌(串挂吉ET2531、机动车状态为注销)小型轿车,当行至通化市东昌区滨江西路玉皇山附近时,与被害人于某某驾驶的鲁NB259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追尾,造成车辆损坏、杜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杜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7mg/100ml,为醉酒状态;经认定,杜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于某某无责任。2015年1月28日,被害人于某某放弃追究杜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杜某某、梁某某、鹿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杜某某供述,被害人于某某陈述,乙醇检验报告、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属于醉酒程度较高的情形,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谅解协议。可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6年第12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吕 晶

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

人民陪审员  李月楼

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初宝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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