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刑初字第10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兰公辉,男,41岁,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7日被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0元。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通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4月18日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公辉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3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瑞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公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兰公辉于2014年3月11日21时30分,酒后驾驶吉E6G516号小型客(肇事时串挂号牌吉ET0169)在通化市东昌区新站街妇幼保健院附近与刘某某驾驶的吉EK1716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刮碰,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兰公辉血液中乙醇含量108.9mg/100ml,为醉酒状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兰公辉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兰公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协议书、鉴定意见、被害人刘某某阳陈述、被告人兰公辉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公辉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兰公辉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鉴于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现场等候,系自首。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通化县人民法院(2012)通刑初字第255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兰公辉所判的缓刑部分,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兰公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0元(已缴纳6,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 岩
二0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王宏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