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刑初字第234号
韩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18岁,汉族,吉林省通化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日被通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4)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某于2014年7月19日1时20分许,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驾驶吉EV4652号小型客车从通化市东昌区江南方向往新站方向行驶。当行至肇事地点时,追撞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尾部,人力三轮车向前滑动与前方石某某(系刘某某爱人)驾驶的吉ET2230号车租车接触,造成三轮车损坏、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韩某某驾车逃逸,被石某某阻拦。经检测,韩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4.1mg/100ml,为醉酒状态,刘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石某某无责任。案发后,韩某某赔偿刘某某医疗费人民币5,000.00元,出租车修车款人民币55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被告人韩某某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属于醉酒程度较高并造成一般交通事故的情形,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已缴纳)。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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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 吕 晶
二0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初宝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