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刑初字第26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尚峰,男,22岁,汉族,黑龙江省青冈县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闫桂娟,吉林王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4)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尚峰犯抢劫罪,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春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尚峰及其辩护人闫桂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尚峰于2014年8月22日22时40分许,在通化市东昌区乐够歌厅行至东昌区新站步行街,尾随被害人孙某某至步行街二建批发小广场附近时,持刀抢劫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270.00元、酷派5891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00.00元。案发后,赃款赃物被收缴,已返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尚峰抢劫他人财物,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其辩护人意见是,被告人孙尚峰无前科劣迹,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所抢手机、人民币270.00元已返还给被害人,应对被告人孙尚峰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尚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孙尚峰的供述,通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尚峰无视国家法律,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的意见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尚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已缴纳)。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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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邹喜山
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
人民陪审员 郭玟希
二0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贺立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