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某挪用资金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3:20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502刑初字第11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女,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常德市人,原系通化市正和药业有限公司湖南省益阳地区地级销售经理,住湖南省常德市。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取保候审。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刑检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姚某于2012年6月至2014年9月,在任通化市正和药业有限公司湖南省益阳地区地级销售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司货款人民币64,583.60元用于市场开发。姚某到案后已将挪用的货款全部退还并得到被害单位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无视国家法律,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姚某于2012年6月至2014年9月,在任通化市正和药业有限公司湖南省益阳地区地级销售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司货款人民币64,583.60元用于市场开发。姚某到案后已将挪用的货款全部退还并得到被害单位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钱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姚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还全部货款并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2016年第6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吕 晶

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

人民陪审员  李月楼

二0一六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初宝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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