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502刑初字第8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男,1981年8月24日生,汉族,高中文化,通化市人,住通化市东昌区。曾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11月23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通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5)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
1、被告人夏某于2015年某日,在其位于通化市东昌区千叶湖小区E-9号楼12号车库内,容留王某吸食毒品一次。
2、被告人夏某于2015年7月某日,在其位于通化市东昌区千叶湖小区E-9号楼12号车库内,容留蒋某某吸食毒品一次。
3、被告人夏某于2015年10月某日,在由其租住的通化市东昌区通铁家园日租房内,容留蒋某某吸食毒品一次。
4、被告人夏某于2015年10月某日,在其位于通化市东昌区千叶湖小区E-9号楼12号车库内,容留卫某某、石某某吸食毒品一次。
二、贩卖毒品犯罪事实
被告人夏某于2015年10月31日,以人民币1,200.00元的价格卖给蒋某某约0.3克甲基苯丙胺。2015年11月3日,公安机关依法在其裤兜内搜缴出冰毒疑似物,经鉴定,该疑似物重量为0.638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毒、贩卖毒品,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
一、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
被告人夏某于2015年内,多次在其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夏某于2015年某日,在其位于通化市东昌区千叶湖小区E-9号楼12号车库内,容留王某吸食毒品一次。
2、被告人夏某于2015年7月某日,在其位于通化市东昌区千叶湖小区E-9号楼12号车库内,容留蒋某某吸食毒品一次。
3、被告人夏某于2015年10月某日,在由其租住的通化市东昌区通铁家园日租房内,容留蒋某某吸食毒品一次。
4、被告人夏某于2015年10月某日,在其位于通化市东昌区千叶湖小区E-9号楼12号车库内,容留卫某某、石某某吸食毒品一次。
二、贩卖毒品犯罪事实
被告人夏某于2015年10月31日,以人民币1,200.00元的价格卖给蒋某某约0.3克甲基苯丙胺。2015年11月3日,公安机关依法在其裤兜内搜缴出冰毒疑似物,经鉴定,该疑似物重量为0.638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关某、王某、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夏某供述,鉴定意见,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已缴纳)。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吕 晶
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
人民陪审员 李月楼
二0一六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初宝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