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刑初字第40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男,48岁,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蛟河市,住通化市东昌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6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转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5)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某某于2014年冬某日,在通化市东昌区新站步行街由其出资入住的一旅店房间内,容留张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并参与吸食;又于2015年6月至8月间,在由其租住的位于通化市东昌区弘康丽城B区7号楼2单元401室内,容留尹某某吸食冰毒三次。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等书证,证人尹某某、张某某证言,被告人薛某某供述,尿液检测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薛某某于2014年冬某日,在通化市东昌区新站步行街由其出资入住的一旅店房间内,容留张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并参与吸食;又于2015年6月至8月间,在由其租住的位于通化市东昌区弘康丽城B区7号楼2单元401室内,容留尹某某吸食冰毒三次。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等书证;
2.证人尹某某、张某某证言;
3.被告人薛某某供述;
4.尿液检测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无视国法,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崔 敏
人民陪审员 郭玟希
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姜禹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