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刑初字第194号
肖永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永强,男,42岁,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辉南县人,无职业,无固定住所,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2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8月3日被辉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1年4月8日释放;2013年4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4)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永强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春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永强于2011年8月11日凌晨,至东昌区龙泉街某小区,用随身携带的铁剪子剪开该小区B4栋楼一单元某室的窗户铁栏杆,入室盗窃男士背包及女士挎包各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0.00余元、手机等物品。赃款被其挥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永强无视国家法律,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永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被告人肖永强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永强无视国家法律,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肖永强系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永强系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肖永强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永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与原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0元。
二、追缴被告人肖永强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00元,返还被害人赵某某。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从2011年8月26日起至2018年2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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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 吕 晶
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初宝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