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刑初字第30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鹏志,男,21岁,汉族,吉林省通化市人,小学文化,原系通化市东昌区老关东饭店服务员,住通化市东昌区新站街。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4)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鹏志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鹏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鹏志伙同宋某某、徐某某(二人另案处理)于2014年5月间,在通化市东昌区胜利路、五三一医院附近,持刀抢劫作案两起,抢得人民币3,700.00余元及手机等物品,款物折合人民币4,500.0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李鹏志伙同宋某某、徐某某于2014年5月19日晚,在通化市东昌区五三一医院附近的咖啡语聊屋,由李鹏志放风,宋某某、徐某某持刀实施抢劫,抢得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1,000.00元。徐某某、李鹏志各分得人民币200.00元被其挥霍,宋某某分得人民币600.00元被其挥霍。
2、被告人李鹏志伙同宋某某、徐某某于2014年5月25日23时许,宋某某提出抢劫咖啡屋,并提供两把刀具,宋某某、徐某某各持一把刀具。三人在通化市东昌区胜利路祥运咖啡屋,按照事先预谋,由李鹏志进屋观察,确定客人之后,宋某某和徐某某持刀闯入祥运咖啡屋,徐某某在门口放风,宋某某持刀对咖啡屋服务员刘某某、刘某、马某某、倪某四人实施抢劫。共抢劫人民币2,700.00余元、白色苹果4手机、银行卡等物品,款物折合人民币3500.00余元。赃款被宋某某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鹏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吴某某等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通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鹏志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持刀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系从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鹏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11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邹喜山
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
人民陪审员 郭玟希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贺立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