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振江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3:19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刑初字第39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振江,男,48岁,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于2014年10月21日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1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转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5)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振江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振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振江于2015年7月10日17时左右,在通化市东昌区龙泉街新华市场侧门附近,趁被害人张某某推儿童车购物不备之机,将其儿童车后兜内的苹果牌6PLUS手机和人民币70余元盗走。经鉴定,被盗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4,500.0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及现金均被收缴并返还被害人。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某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唐振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振江于2015年7月10日17时左右,在通化市东昌区龙泉街新华市场侧门附近,趁被害人张某某推儿童车购物不备之机,将其儿童车后兜内的苹果牌6PLUS手机和人民币70余元盗走。经鉴定,被盗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4,500.0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及现金均被收缴并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表、扣押清单和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

3.被告人唐振江供述;

4.价格鉴定结论书;

5.搜查笔录;

6.案发现场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振江无视国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唐振江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唐振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缴赃款赃物,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振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崔 敏

人民陪审员  郭玟希

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姜禹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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