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刑初字第198号
杨某某、姜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女,28岁,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通化市人,无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姜某,女,22岁,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通化市人,住通化市东昌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4)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姜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姜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杨某某于2014年2月至5月期间,在其位于通化市东昌区民主街亿城小区三号楼四单元701室租住房屋内,容留姜某吸食毒品冰毒四次,并参与吸食。
被告人姜某于2014年3月至4月期间,在其位于通化市东昌区江南丽园小区二号楼五单元401室房屋内,容留杨某某吸食毒品二次,并参与吸食。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姜某的配合下将杨某某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姜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冯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姜某的供述,体表、尿液检验报告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姜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姜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具有立功表现,对其可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4年第38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姜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吕 晶
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初宝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