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刑初字第24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23岁,汉族,吉林省柳河县人,小学文化,无职业,无固定住址。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4)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佳顺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佳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佳顺于2014年8月1日13时许,在通化市东昌区龙泉街玉泉委采取钻窗入室的方法进入被害人王某某居住的平房内,在实施盗窃时被民警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佳顺入户盗窃,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系盗窃未遂,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佳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桂香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吕佳顺供述以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佳顺无视国家法律,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盗窃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佳顺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邹喜山
人民陪审员 郭纹希
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
二0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贺立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