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502刑初字第144号
陈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6年2月1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通化市人,无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9月20日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因注射毒品,分别于2012年12月11日、2014年10月27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00元。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浙江省公安厅机场公安局抓获,于同年11月14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刑检刑诉(20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于2013年1月9日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信用卡中心,通过虚构工作单位及职务等方式骗领卡号为:6259650600600933的信用卡一张,信用额度为人民币11,000.00。陈某某利用POS机透支套现人民币10,000.00元,用于归还个人欠款及购买毒品吸食。此后,经银行多次催收但无力偿还,遂逃匿于浙江省杭州市并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欠款。2015年11月10日,陈某某在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国际机场候机楼内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11月14日,陈某某的母亲帮其归还了尚欠银行的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12,81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恶意透支套现数额较大,其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郭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电话催收记录、信用卡交易记录和结清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恶意透支套现数额较大,其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退还全部赃款,对其可从轻处罚。本案报本院审判委员会2016年第7次、2016年12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吕 晶
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初宝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