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宝军脱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3:18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刑初字第26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宝军,男,46岁,汉族,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县人,文盲,无职业,住河北省唐山市迁安市。因涉嫌犯脱逃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白山市江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4)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宝军犯脱逃罪,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宝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宝军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5日被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刑期自2009年11月5日至2015年11月4日止,在河北省冀东监狱服刑。因病于2010年12月13日被保外就医6个月,2010年12月20日张宝军被调到通化市监狱继续保外就医,在保外就医期间,从保外就医地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脱逃至河北省迁安市杨店子镇养病,致使脱离公安机关监管。2014年7月25日被迁安市公安局杨店子派出所抓获,同年7月30日被通化市监狱押解回通化市监狱服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宝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审批表,拘留证,刑事裁定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宝军无视国家法律,在保外就医期间脱逃,其行为已构成脱逃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因其系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宝军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残刑三年一个月零十三天,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8年7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邹喜山

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

人民陪审员  郭玟希

二0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贺立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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