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树丰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3:18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刑初字第14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华树丰,男,35岁,汉族,专科文化,原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感愈事业部驻湖北省咸宁市通城县业务员,住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曾因犯挪用资金罪,于2010年12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又因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2年8月2日被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现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4月16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从湖北省黄州监狱押解回通化并刑事拘留,同年4月30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6月6日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树丰犯挪用资金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瑞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树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华树丰于2009年10月至2011年6月,在任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感愈事业部驻湖北省咸宁市通城县业务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采取多领货少回款的方式,挪用公司货款人民币13.55万元,被其用于开发市场及个人支出。

上述事实,被告人华树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出库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姚某、朱某某证言、被害单位报案材料、被告人华树丰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树丰无视国家法律,挪用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华树丰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鉴于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害单位对其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0)通刑初字第273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华树丰所判的缓刑部分,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华树丰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与原判决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及前款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日起至2020年4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岩

人民陪审员  郭玟希

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

二0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宏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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