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3:18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刑初字第196号

郭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49岁,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通化市人,无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曾因抢劫,于1992年被劳动教养三年;因盗窃,分别于1995年被劳动教养三年、1999年11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6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因盗窃,于2010年9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分别于2010年12月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2年9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4)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春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于2014年5月24日15时许,在通化市东昌区龙泉街附近的菜市场内,趁被害人马某某不备将其上衣兜内的白色苹果5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800.00元)盗走。案发后,被盗手机返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扒窃他人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某陈述,被告人郭某某供述,证人王某的证言,扣押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郭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退还赃物,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吕 晶

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初宝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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