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刑初字第139号
夏鹏、王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鹏,男,37岁,汉族,高中文化,吉林省通化市人,无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男,31岁,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通化市人,吉林省万通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通化市东昌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鹏、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鹏、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鹏于2014年8月至9月期间,在通化市东昌区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共计13.6克,其中王某某帮助贩卖1.6克;夏鹏被抓获时其尚有14.351克甲基苯丙胺贩卖未遂。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鹏、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夏鹏有部分甲基苯丙胺贩卖未遂,应当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夏鹏于2014年8月至9月期间,在通化市东昌区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共计13.6克,其中王某某帮助贩卖1.6克;夏鹏被抓获时其尚有14.351克甲基苯丙胺贩卖未遂。赃款被其挥霍。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夏鹏于2014年8月至9月期间,在其租住的位于通化市东昌区老站街一房屋内,多次以每克人民币500.00元或600.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某甲基苯丙胺,共计10克。
2、被告人夏鹏于2014年8月,在通化市东昌区新站街,两次以每克人民币1,000.00元价格贩卖给张某某甲基苯丙胺,共计2克。
3、被告人夏鹏于2014年8月至9月期间,在被告人王某某的帮助下两次向梁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1.6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鹏、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梁某、张某某、张某等的证言,被告人夏鹏、王某某的供述,破案经过,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鹏、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夏鹏认罪态度较好,有部分毒品系犯罪未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吕 晶
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
人民陪审员 郭玟希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初宝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