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刑初字第40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25岁,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4年8月9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转取保候审,于2015年7月28日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兰某某,女,37岁,汉族,高中文化,系通化市东昌区海誉地板经销处地区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住通化市东昌区。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8日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36岁,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4年8月9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转取保候审,于2015年7月28日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5)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兰某某、王某乙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兰某某、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通过网络购买伪基站设备一套意图为他人发短信广告牟利,被告人兰某某于2014年8月9日雇佣王某甲及被告人王某乙在通化市东昌区,利用伪基站设备给圣象地板发送手机短信广告,发送短信过程中由王某乙负责开车,兰某某负责领路,王某甲对伪基站设备进行操作。案发后,经鉴定,三被告人的行为共导致130369用户通信中断不满一小时,群发短信期间严重阻碍了手机用户的正常通讯。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通过网络购买伪基站设备一套意图为他人发短信广告牟利,被告人兰某某于2014年8月9日雇佣王某甲及被告人王某乙在通化市东昌区,利用伪基站设备给圣象地板发送手机短信广告,发送短信过程中由王某乙负责开车,兰某某负责领路,王某甲对伪基站设备进行操作。案发后,经鉴定,三被告人的行为共导致130369用户通信中断不满一小时,群发短信期间严重阻碍了手机用户的正常通讯。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和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证明等书证;
2.证人高某、郭某某言;
3.被告人王某甲、兰某某和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兰某某、王某乙无视国家法律,破坏公用电信设施,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又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第36次会议讨论并作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二、被告人兰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三、被告人王某乙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崔 敏
人民陪审员 郭玟希
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姜禹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