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某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3:18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502刑初字第15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由某某,男,满族,大专文化,吉林省通化市人,住通化市东昌区。因涉嫌犯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刑检刑诉(201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由某某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由某某于2015年3月至5月,在任职通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公益性岗位工作人员期间,伪造“沈阳中光电子有限公司”、“吉林市东津食品有限公司”、“长春永昌装饰有限公司”、“河北旭宝制衣有限公司”印章共四枚,后使用伪造的印章为于某某等出具虚假工作证明提取公积金,非法从中获利人民币2,500.00元及云牌香烟两条。

被告人由某某于2015年9月,在通化市东昌区东昌街某打印社内,伪造带有“通化市房产档案馆登记资料查询专用章”的房屋所有权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帮助尤某某等人提取公积金,非法从中获利1,00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由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应当以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由某某于2015年3月至5月,在任职通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公益性岗位工作人员期间,伪造“沈阳中光电子有限公司”、“吉林省东津食品有限公司”、“长春永昌装饰有限公司”、“河北旭宝制衣有限公司”印章共四枚,后使用伪造的印章为于某某等出具虚假工作证明提取公积金,非法从中获利人民币2,500.00元及云牌香烟两条(价值人民币400元)。

被告人由某某于2015年9月,在通化市东昌区东昌街某打印社内,伪造带有“通化市房产档案馆登记资料查询专用章”的房屋所有权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帮助尤某某等人提取公积金,非法从中获利1,000.00元。案发后,由某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9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于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由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印章印文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由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2016年第8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由某某犯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吕 晶

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

人民陪审员  李月楼

二0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初宝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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