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洪玉,杨君东,杨尔旭,王长波,纪晓明,辛永亮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3:17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纪晓明 ,男,30岁,汉族,山东省莱阳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通化市。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7年4月20日被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现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通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转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桂芝,吉林陈启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辛永亮,男,43岁,汉族,山东省莱阳市人,初中文化,个体业主,住山东省莱阳市。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通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转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启斌,吉林陈启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洪玉,男,55岁,汉族,通化市人,初中文化,个体业主,住通化市东昌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于2001年8月31日,被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于2005年9月29日刑满获释。现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4月19日被通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转逮捕,同年6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向群,吉林华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长波,男,32岁,汉族,吉林省梅河口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曾因犯强奸罪,于2002年7月19日被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于2010年1月27日刑满获释。现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4月19日被通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转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曲利维,吉林华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尔旭,男,28岁,汉族,吉林省梅河口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通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转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君东 ,男,39岁,汉族,通化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通化市。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1年8月31日被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4月27日被通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经通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5月30日被通化市公安局逮捕,因病于2015年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4日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4)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晓明犯非法买卖、邮寄枪支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辛永亮犯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告人李洪玉、王长波、杨尔旭犯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杨君东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军出庭支持公诉,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非法买卖、邮寄枪支罪犯罪事实:

被告人纪晓明分别于2013年12月、2014年1月,在山东省莱阳市小商品批发市场,以每支人民币1,500.00元价格从被告人辛永亮处购买4支钢珠手枪及气瓶、钢珠,通过国通快递邮寄回通化。经鉴定,其中两支为枪支,另两支不能确定是否为枪支。

二、非法持有毒品犯罪事实:

2014年4月16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纪晓明暂住处进行搜查,在纪晓明的旅行包内发现一袋白色晶体,经鉴定该晶体重21.936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三、非法拘禁罪犯罪事实:

被告人李洪玉因怀疑纪晓明盗窃其收藏品,指使被告人王长波,于2014年4月12日晚将纪晓明带到其位于通化市东昌区弘康园小区11号楼家中,李洪玉又指使王长波找到被告人杨尔旭、王某(在逃)、王某某(在逃),共同对纪晓明实施非法拘禁,直至2014年4月16日中午,公安机关到达现场后将纪晓明带回通化市公安局。期间李洪玉、王长波对纪晓明实施殴打,经鉴定纪晓明伤情程度属轻微伤。

四、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杨君东于2013年5月至7月间,在通化市鸿祥假日酒店开房容留纪晓明吸毒两次;于2013年6月,在通化市黄金海岸洗浴开房容留梁某某吸毒一次;于2013年6、7月份,在其租住的五月花C区房屋内容留纪晓明吸毒两次;于2013年冬天,在租住的通化市西关菜窖房屋内容留纪晓明吸毒一次。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六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某、纪某甲、纪某乙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搜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纪晓明非法买卖、邮寄枪支,非法持有毒品,应当以非法买卖、邮寄枪支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辛永亮非法买卖枪支,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洪玉、王长波、杨尔旭非法拘禁他人,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君东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长波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纪晓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实施非法买卖、邮寄枪支罪、非法持有毒品罪无异议。

辩护人马桂芝的辩护观点:1、涉案枪支数量刚符合立案标准,且枪支没有流向社会,未造成严重后果;2、纪晓明非法持有毒品的来源不清,不排除他人陷害的情形;3、纪晓明到案后及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属坦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辛永亮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实施非法买卖枪支罪无异议。

辩护人陈启斌的辩护观点:1、辛永亮向纪晓明出售的枪支系个人收藏用品,因与纪晓明相识,并得知枪支用于矿山保卫,故出售枪支。2、辛永亮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属坦白,且无前科劣迹,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洪玉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实施非法拘禁罪无异议。

辩护人孙向群的辩护观点:1、被害人纪晓明有过错;2、李洪玉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长波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实施非法拘禁罪无异议。

辩护人曲利维的辩护观点:1、被害人纪晓明有过错;2、非法拘禁地系被害人经常居住地,恐惧心理不重,且有正常的起居保障,故情节轻微;3、王长波在共同犯罪中处于次要地位,应认定从犯,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尔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实施非法拘禁罪无异议,辩称因在非法拘禁过程中未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起到作用较小,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君东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实施容留他人吸毒罪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非法买卖、邮寄枪支罪犯罪事实:

被告人纪晓明分别于2013年12月、2014年1月,在山东省莱阳市小商品批发市场,以每支人民币1,500.00元价格从被告人辛永亮处购买4支钢珠手枪及气瓶、钢珠,通过国通快递邮寄回通化。经鉴定,其中两支为枪支,另两支不能确定是否为枪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纪晓明、辛永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国通快递单等书证,证人张某某、纪某甲、纪某乙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搜查笔录,被告人纪晓明、辛永亮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非法持有毒品犯罪事实:

2014年4月16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纪晓明暂住处进行搜查,在纪晓明的旅行包内发现一袋白色晶体,经鉴定该晶体重21.936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纪晓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鉴定意见,搜查笔录,被告人纪晓明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非法拘禁罪犯罪事实:

被告人李洪玉因怀疑纪晓明盗窃其收藏品,指使被告人王长波,于2014年4月12日晚将纪晓明带到其位于通化市东昌区弘康园小区11号楼家中,李洪玉又指使王长波找到被告人杨尔旭、王某(在逃)、王某某(在逃),共同对纪晓明实施非法拘禁,直至2014年4月16日中午,公安机关到达现场后将纪晓明带回通化市公安局。期间李洪玉、王长波对纪晓明实施殴打,经鉴定纪晓明伤情程度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洪玉、王长波、杨尔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裁决书等书证,证人杨君东、辛某某、纪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纪晓明陈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李洪玉、王长波、杨尔旭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杨君东于2013年5月至7月间,在通化市鸿祥假日酒店开房容留纪晓明吸毒两次;于2013年6月,在通化市黄金海岸洗浴开房容留梁某某吸毒一次;于2013年6、7月份,在其租住的五月花C区房屋内容留纪晓明吸毒两次;于2013年冬天,在租住的通化市西关菜窖房屋内容留纪晓明吸毒一次。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君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现场检测报告书、地市常住人口查询等书证,证人纪晓明、梁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君东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晓明无视国法,非法买卖、邮寄枪支,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邮寄枪支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辛永亮无视国法,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告人李洪玉、王长波、杨尔旭无视国法,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杨君东无视国法,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王长波的辩护人所提出的王长波事先无共谋,事中处于次要地位,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长波受李洪玉指使将被害人纪晓明带到李洪玉家中,又找到杨尔旭等人共同对纪晓明实施非法拘禁,期间与李洪玉对纪晓明实施殴打行为,王长波在共同犯罪中积极主动的实施了上述行为。故王长波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长波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辛永亮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害人纪晓明对被告人李洪玉、王长波、杨尔旭表示谅解,依法对三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纪晓明犯非法买卖、邮寄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7年10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辛永亮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7年5月28日止。)

三、被告人李洪玉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四、被告人王长波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

五、被告人杨尔旭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

六、被告人杨君东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零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崔 敏

人民陪审员  郭玟希

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

二0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姜禹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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