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3:17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刑初字第35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殿武,男,49岁,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曾因犯盗窃罪,于1987年10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抢夺罪,于1996年10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于2007年2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转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5)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殿武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殿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殿武于2015年3月24日19时许,在通化市东昌区团结街弘康丽城小区门口处,乘坐车牌照为吉ET2278号的出租车,上车后史殿武与司机付某某发生口角,二人下车后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付某某用轮胎扳手将史殿武头部打伤,史殿武用拳头殴打付某某头部、面部,造成付某某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中隔骨折。经鉴定,付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二处),史殿武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史殿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史殿武于2015年3月24日19时许,在通化市东昌区团结街弘康丽城小区门口处,乘坐车牌照为吉ET2278号的出租车,上车后史殿武与司机付某某发生口角,二人下车后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付某某用轮胎扳手将史殿武头部打伤,史殿武用拳头殴打付某某头部、面部,造成付某某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中隔骨折。经鉴定,付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二处),史殿武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史殿武朋友自愿赔偿被害人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00元,获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物证照片;

2.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和工作说明等书证;

3.证人刘某某、陈某某和孙某某等人证言;

4.被害人付某某陈述;

5.被告人史殿武供述;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殿武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史殿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殿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崔 敏

人民陪审员  郭玟希

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姜禹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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