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刑初字第37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39岁,汉族,大专文化,住通化市东昌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转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晓伟,吉林易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5)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1月10日、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辩护人周晓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伙同王某某、王某(二人系夫妻关系,已判决),于2012年2月,采用向他人借款验资后立即归还的虚假出资手段,骗领工商注册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自然人独资性质的“通化天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2年4月10日至2012年4月27日期间,孙某某、王某某、王某三人经共同商议以该公司开发“原英语报社旧址周边地块”筹建“天福·怡嘉园”小区为名,在未向政府部门进行申报、无任何开工建设和不符合房屋预售条件等情况下,制作“天福·怡嘉园”彩色景观图和《团购商品房定金协议》,虚构“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公司有棚户区改造政策”和“所购房产2013年10月就能交工”等事实,骗取购房者信任,收取王某乙、梁某某和谭某某等购房者交付购房定金100余万元,现仍有90余万元购房定金无法归还。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团购商品房定金协议、收据和银行账户明细等书证,证人王某某、王某和王某甲等人证言,被害人王某乙、梁某某和谭某某等人陈述,被告人孙某某供述和辩解,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周晓伟提出被告人孙某某没有非法占有购房定金的目的,退出公司收回投资系因王某某、王某排挤所致,离开公司后也通知购房人向王某某索要定金,综上被告人孙某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某伙同王某某、王某(二人系夫妻关系,已判决),于2012年2月,采用向他人借款验资后立即归还的虚假出资手段,骗领工商注册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自然人独资性质的“通化天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2年4月10日至2012年4月27日期间,孙某某、王某某、王某三人经共同商议以该公司开发“原英语报社旧址周边地块”筹建“天福·怡嘉园”小区为名,在未向政府部门进行申报、无任何开工建设和不符合房屋预售条件等情况下,制作“天福·怡嘉园”彩色景观图和《团购商品房定金协议》,虚构“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公司有棚户区改造政策”和“所购房产2013年10月就能交工”等事实,骗取购房者信任,收取王某乙、梁某某和谭某某等购房者交付购房定金100余万元,案发前尚有90余万元购房定金无法归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孙某某退还赃款人民币40万元,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团购商品房定金协议、收据和银行账户明细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王某和王某甲等人证言;
3、被害人王某乙、梁某某和谭某某等人陈述;
4、被告人孙某某供述和辩解;
5、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6、谅解协议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利用签订团购商品房定金协议,虚构事实,骗取购房者购房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周晓伟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观点,经查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孙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积极退还部分赃款,获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2016年第3次会议讨论并作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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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崔 敏
人民陪审员 李月楼
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姜禹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