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某某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3:17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刑初字第35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31岁,汉族,中专文化,系个体业主,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德惠市,现住通化市东昌区。因贩卖淫秽物品,于2015年5月25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5年6月3日被该局转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转取保候审,同年7月13日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5)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某于2015年5月24日,在其位于通化市东昌区民主街某某商铺内,以牟利为目的,欲将其摆放在柜台上的248张淫秽光盘出售,后被公安机关发现并依法扣押。经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分局鉴定,扣押的248张光碟属淫秽物品。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搜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苏某某于2015年5月24日,在其位于通化市东昌区民主街某某商铺内,以牟利为目的,欲将其摆放在柜台上的248张淫秽光盘出售,后被公安机关发现并依法扣押。经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分局鉴定,扣押的248张光碟属淫秽物品。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电话查询记录、扣押清单和清单目录等书证;

2.被告人苏某某供述;

3.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

4.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物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苏某某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第37次会议讨论并作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崔 敏

人民陪审员  郭玟希

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姜禹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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