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郑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3:17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刑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女,19岁,汉族,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系“枫林晚”按摩院管理人员,住通化市东昌区民主街。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5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8日转取保候审。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吉通东检刑诉(2013)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某某于2013年11月3日至4日期间,在通化市东昌区民主街桂明西苑其负责管理的“枫林晚”按摩院内,先后三次容留吸毒人员刘某某、张某、张某某(已行政处罚)等人吸食冰毒。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多次向多人提供吸毒场所,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吸毒人员刘某某、张某某等人证实,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尿检检测卡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向多人提供吸毒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鉴于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2014年第7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邹喜山

人民陪审员  高 祎

人民陪审员  郭玟希

二0一四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吕 晶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