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刑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敏,曾用名刘民,男,35岁,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山市抚松县,住吉林省白山市抚松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16日被吉林省露水河林区基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5000元;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10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转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鞠文华,吉林仁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文鹏,男,28岁,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龙泉街玉山委一组。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10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转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薪地,通化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张宪斌,男,33岁,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8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2年3月12日释放。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5月11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转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男,27岁,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业主,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5月10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某,女,24岁,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5月11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4)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敏、黄文鹏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张宪斌、王某某、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敏、黄文鹏、张宪斌、王某某、刘某某及被告人刘敏、黄文鹏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贩卖、运输毒品犯罪事实
1.被告人刘敏于2014年4月末某日,在通化市东昌区滨江西路仿古厕所附近的一旅店内,经被告人黄文鹏介绍,刘敏以人民币2,40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宪斌甲基苯丙胺(冰毒)6克。
2.被告人黄文鹏于2014年5月份,在通化市东昌区新站广场附近以400.00元一克的价格先后三次贩卖给张宪斌甲基苯丙胺共计3.6克。
3.被告人刘敏、黄文鹏二人经预谋,由刘敏前往山东济南购买甲基苯丙胺,黄文鹏帮助其在通化予以贩卖。被告人刘敏于2014年5月8日自山东省济南市购买甲基苯丙胺后,随其乘坐的由济南到通化的客车托运至通化,将购买的甲基苯丙胺包裹放在纸箱内,并在纸箱上留下被告人黄文鹏的联系方式,电话告知黄文鹏于2014年5月10日接站。2014年5月10日黄文鹏在通化市零公里处接到纸箱后和刘敏乘出租车往市内行驶,行驶到通化市东昌区新站街靖宇山下被民警抓获,当场查获纸箱一个,内有甲基苯丙胺85.947克,纯度为75.8%。
二、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张宪斌于2014年春节前后,容留黄文鹏在通化市东昌区新站街胜利路其租住的房屋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并参与吸食。于2014年5月初容留刘某某、周某在其租住的房屋内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并参与吸食。于2014年5月9日在其租住的房屋中容留付龙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并参与吸食。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秋天至2014年4月期间在通化市东昌区新站街天水刷车场二楼先后容留黄文鹏吸食甲基苯丙胺二、三十次。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3月某日在福民家园C6号楼4单元一楼家中容留张宪斌、周某、亮亮(姓名不详)吸食甲基苯丙胺并参与吸食;于2014年4月中旬,在同一地点容留张宪斌、周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并参与吸食。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周某、付龙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通话记录等电子数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敏、黄文鹏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宪斌、王某某、刘某某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敏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存在,我没有向张宪斌贩卖毒品,另外我从山东购买毒品,事先没有与黄文鹏预谋贩卖,只是让他帮忙接货,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的。
辩护人鞠文华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刘敏贩卖毒品证据不足,刘敏系吸毒人员,购买大量毒品的行为应以非法持有毒品定罪处罚。如果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提请法庭考虑毒品未流入社会,系未遂,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文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陈薪地提出被告人黄文鹏贩卖给张宪斌毒品系居间介绍,并未获取利益;在运输毒品犯罪中,从联系买家到前去山东购买,再到用客车办理托运,均不是黄文鹏所为,刘敏将黄文鹏的电话留给托运客车司机的目的,是为了自身安全起见。由此可见,被告人黄文鹏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处于从属、辅助和被支配地位,提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宪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王静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贩卖、运输毒品犯罪事实
1.被告人刘敏于2014年4月末某日,在通化市东昌区滨江西路仿古厕所附近的一旅店内,经被告人黄文鹏介绍,刘敏以人民币2,40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宪斌甲基苯丙胺(冰毒)6克。
2.被告人黄文鹏于2014年5月份,在通化市东昌区新站广场附近以400.00元一克的价格先后三次贩卖给张宪斌甲基苯丙胺共计3.6克。
3. 被告人刘敏、黄文鹏二人经预谋,由刘敏前往山东济南购买甲基苯丙胺,黄文鹏帮助其在通化予以贩卖。被告人刘敏于2014年5月8日自山东省济南市购买甲基苯丙胺后,随其乘坐的由济南到通化的客车托运至通化,将购买的甲基苯丙胺包裹放在纸箱内,并在纸箱上留下被告人黄文鹏的联系方式,电话告知黄文鹏于2014年5月10日接站。2014年5月10日黄文鹏在通化市零公里处接到纸箱后和刘敏乘出租车往市内行驶,行驶到通化市东昌区新站街靖宇山下被民警抓获,当场查获纸箱一个,内有甲基苯丙胺85.947克,纯度为75.8%。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当场查获的甲基苯丙胺;
2.书证: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张宪斌的证言;
4.被告人刘敏、黄文鹏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通话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张宪斌于2014年春节前后,容留黄文鹏在通化市东昌区新站街胜利路其租住的房屋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并参与吸食。于2014年5月初容留刘某某、周某在其租住的房屋内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并参与吸食。于2014年5月9日在其租住的房屋中容留付龙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并参与吸食。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秋天至2014年4月期间在通化市东昌区新站街天水刷车场二楼先后容留黄文鹏吸食甲基苯丙胺二、三十次。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3月某日在福民家园C6号楼4单元一楼家中容留张宪斌、周某、亮亮(姓名不详)吸食甲基苯丙胺并参与吸食;于2014年4月中旬,在同一地点容留张宪斌、周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并参与吸食。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周某、付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宪斌、王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敏、黄文鹏无视国家法律,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张宪斌、王某某、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敏及辩护人鞠文华认为刘敏系吸毒人员,购买毒品为自己吸食,不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的观点,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黄文鹏的辩护人认为黄文鹏在整个犯罪过程中系从属、辅助地位的观点,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刘敏有前科,且拒不供认犯罪事实,依法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宪斌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文鹏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宪斌、王某某、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第8次会议讨论并作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敏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2029年5月9日止。没收个人财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文鹏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2027年5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宪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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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崔 敏
人民陪审员 郭玟希
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
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姜禹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