倪某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3:16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502刑初9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某,男,199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吉林万通药业集团药品经销有限公司第二事业部河北省公司廊坊支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住河北省固安县。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10月8日被河北省安新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安新县看守所;于2015年10月13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1日被该局执行逮捕;于2016年1月21日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22日以通东检刑检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犯挪用资金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倪某于2014年1月至2015年5月23日,任吉林万通药业集团药品经销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单位货款人民币22万元,用于个人花销。案发后,倪某已退还全部挪用款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

被告人倪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倪某于2014年1月至2015年5月23日,任吉林万通药业集团药品经销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单位货款人民币22万元,用于个人花销。案发后,倪某已退还全部挪用款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对帐笔录、抓获经过、聘用合同书等书证;

2.证人姜某某、张某某和刘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单位报案材料;

4.被告人倪某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单位货款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倪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挪用货款已返还被害单位,并得到单位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2016年第4次会议讨论作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倪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岩

人民陪审员  李月楼

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

二0一六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宏彬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