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刑初字第38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27岁,汉族,中专文化,原系某某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心肝胆事业部地级经理,住吉林省榆树市。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吉林省榆树市公安局环城派出所抓获,同年8月18日被押解回通化市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7日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5)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于2008年7月至2012年12月,先后任某某药业集团心肝胆事业部辽宁省锦州市、福建省三明市地级经理,其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销售货款不回单位的手段,挪用资金人民币238,656.22元,所挪用的资金被其用于购买车辆、开发市场等。2015年8月24日,郭某某所挪用的货款全部归还单位并获得单位谅解。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贾某某的证言,对账笔录、收条和谅解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某于2008年7月至2012年12月,先后任某某药业集团心肝胆事业部辽宁省锦州市、福建省三明市地级经理,其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销售货款不回单位的手段,挪用资金人民币238,656.22元,所挪用的资金被其用于购买车辆、开发市场等。2015年8月24日,郭某某所挪用的货款全部归还单位并获得单位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对账笔录、收条和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贾某某证言;
3、被告人郭某某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赃并获得单位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第36次会议讨论并作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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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崔 敏
人民陪审员 郭玟希
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姜禹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