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502刑初15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佟金龙,男,1988年9月2日出生,汉族,半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通化市东昌区,无固定住所。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2日被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日被白山市江源区公安局抓获,于2016年1月2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押解回通化市并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14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刑检刑诉(201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佟金龙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佟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佟金龙于2015年12月4日20时许,在位于通化市东昌区龙泉街山水佳苑小区4号楼2单元602室的魏某某家中喝酒,其后在其家中留宿。次日凌晨3时许,佟金龙趁魏某某及家人熟睡之机,将魏某某放置于卧室衣柜的一件黑色貂皮大衣盗走,衣兜内有人民币100.00余元、魏某某身份证和银行卡等物品。后佟金龙逃至白山市。魏某某身份证和银行卡被佟金龙丢弃,貂皮大衣被其销赃得款人民币700.00元。经鉴定,貂皮大衣价值人民币4,5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佟金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刘某某证言;被害人魏某某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被告人佟金龙供述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佟金龙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佟金龙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鉴于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佟金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 岩
二0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王宏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