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3:16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31岁,汉族,吉林省白山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白山市八道江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19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吉通东检刑诉(2013)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2年5月7日,在通化市东昌区光明街乐嘉旅店内,持伪造的协议书,冒充车主,将从白山市万顺租赁公司租赁的马自达轿车卖与王扬,骗取王某人民币60,0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家属退还被害人王某被诈骗款人民币60,000.00元,并得到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田某、那某等人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虚构事实诈骗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已退还全部诈骗款,并得到被害人谅解,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2014年第7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邹喜山

人民陪审员  高 祎

人民陪审员  郭玟希

二0一四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吕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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