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502刑初2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玉清,男,196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六为事业部福建省南平市地级经理,住福建省南平市。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福建省福州市公安局抓获,于2015年6月19日被通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7月16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忠明,吉林衡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刑检刑诉(2015)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玉清犯挪用资金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玉清及其辩护人杨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玉清于2008年11月至2013年9月,在其任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六为事业部福建省南平市地级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司货款人民币154,126.44元用于个人花销,至提起公诉前未归还被害单位。
被告人张玉清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杨忠明认为,张玉清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挪用资金系给妻子看病,应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玉清于2008年11月至2013年9月,在其任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六为事业部福建省南平市地级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司货款人民币154,126.44元用于个人花销,至今未归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对账明细和劳动合同书等书证;
2.证人于某、冯某某和张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单位报案材料;
4.被告人张玉清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玉清无视国家法律,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未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玉清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8年6月10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张玉清违法所得人民币154,126.44元,返还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岩
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
人民陪审员 李月楼
二0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宏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