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刑初字第29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管廷军,男,32岁,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斯达舒事业部驻陕西省紫阳县销售经理,住陕西省安康市。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5)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廷军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管廷军于2009年4月至2013年9月期间,任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斯达舒事业部驻陕西省公司安康分公司紫阳县销售经理,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采取多发货少回款或者不回款的手段,非法挪用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208,793.50元。经公司多次催缴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被告人管廷军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管廷军于2009年4月至2013年9月期间,任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斯达舒事业部驻陕西省公司安康分公司紫阳县销售经理,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采取多发货少回款或者不回款的手段,非法挪用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208,793.50元,用于个人买车、消费,至今仍未归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对账笔录和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等书证;被害单位报案材料;被告人管廷军供述与辩解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廷军无视国家法律,挪用公司货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管廷军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给予从轻处罚。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管廷军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9年5月21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管廷军违法所得人民币208,793.50元返还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岩
人民陪审员 郭玟希
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
二0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宏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