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学武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3:16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刑初字第22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学武,男,43岁,汉族,初中文化,系通化万通药业股份有限公司驻青海省西宁市直销分公司商务经理,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曾因犯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1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现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8月19日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4)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学武犯挪用资金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学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康学武于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期间,在担任通化万通药业股份有限公司驻青海省西宁市直销分公司商务经理期间,利用工作职务之便利,采取多铺货少回款或不回款的方式,挪用公司货款655,479.70元,用于赌博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学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收条、转账单和对账确认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姜某某、齐某某、唐某某等证人证言、被害单位报案材料、被告人康学武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学武无视国家法律,挪用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康学武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鉴于康学武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通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康学武所判的缓刑部分,执行有期徒刑一年;

二、被告人康学武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与原判决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20年5月20日止。)

三、追缴被告人康学武违法所得人民币655,479.70元,返还被害单位通化万通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岩

人民陪审员  郭玟希

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

二0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宏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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