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春鹤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3:16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刑初字第41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春鹤,男,51岁,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通化市东昌区,现居无定所。曾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于2012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盗窃,分别于2013年8月3日、2014年2月15日、2014年4月8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2015年1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9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转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5)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春鹤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春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春鹤于2015年5月至6月,在通化市东昌区南山拆迁工地,先后三次盗窃钢筋共计28根,被李春鹤先后卖给路边收废品人员,共获赃款人民币88.00元。经鉴定,被盗钢筋价值人民币12.5元;

被告人李春鹤于2015年6月24日22时,在通化市东昌区集贸附近盗窃手推车一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80.00元;

被告人李春鹤于2015年6月29日3时许,在通化市中心医院11号楼附近盗窃废铁管时被医院门卫当场抓获。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现场指认照片,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和通化市看守所证明等书证,证人张某某、徐某某和胡某证言,被害人丁某某陈述,被告人李春鹤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春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春鹤于2015年5月至6月,在通化市东昌区南山拆迁工地,先后三次盗窃钢筋共计28根,被李春鹤先后卖给路边收废品人员,共获赃款人民币88.00元。经鉴定,被盗钢筋价值人民币12.5元;

被告人李春鹤于2015年6月24日22时,在通化市东昌区集贸附近盗窃手推车一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80.00元;

被告人李春鹤于2015年6月29日3时许,在通化市中心医院11号楼附近盗窃废铁管时被医院门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现场指认照片;

2.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和通化市看守所证明等书证;

3.证人张某某、徐某某和胡某证言;

4.被害人丁某某陈述;

5.被告人李春鹤供述与辩解;

6.价格鉴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春鹤无视国法,多次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春鹤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其中一起犯罪系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春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崔 敏

人民陪审员  郭玟希

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姜禹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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