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刑初字第41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女,汉族,中专文化,系通化市北谷医药公司负责人之一(通化市中心医院退休职工),住通化市东昌区。因涉嫌犯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通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7月16日被通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峰,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5)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于2016年1月22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黄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某于2015年6月,在明知通化市纪委、通化市审计局、通化市公安局对通化市北谷医药公司前身通化市一医医药公司及相关问题进行调查,需要其提供通化市一医医药公司财务账目时,杜某某对调查人员隐瞒事实真相,并指使通化市北谷医药公司员工吕某某对账目转移藏匿。经查,杜某某所隐匿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涉及金额上亿元。
被告人杜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黄峰认为,杜某某系自首,初犯,应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杜某某于2015年6月,在明知通化市纪委、通化市审计局、通化市公安局对通化市北谷医药公司前身通化市一医医药公司及相关问题进行调查,需要其提供通化市一医医药公司财务账目时,杜某某对调查人员隐瞒事实真相,并指使通化市北谷医药公司员工吕某某对账目转移藏匿。经查,杜某某所隐匿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涉及金额上亿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杜某某所藏匿会计账簿的物证照片;
2.情况说明、举报电话记录和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等书证;
3.证人吕某某等人证言;
4.被告人杜某某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向行政机关等单位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杜某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出示的证人吕某某、孙长江等人的证言及办案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实侦查机关在对杜某某传讯时,已掌握其隐匿会计凭证的事实,故杜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自首,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杜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判处有期徒刑
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岩
人民陪审员 罗 茹
人民陪审员 陈 旭
二0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宏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