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之彤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3:16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刑初字第44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之彤,男,44岁,汉族,高中文化,系个体,住通化市东昌区。曾因犯抢劫罪,于1989年10月被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因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6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7日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11日被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5)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之彤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之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之彤于2013年 10月2日5时许,同其朋友王某某、丁某某(二人已被行政处罚)在通化市东昌区光明街亿佳网吧上网后,因张之彤与王某某离开时未关门,引起同在网吧上网的闫某某、于某某、房某某、马某某等人不满,双方发生争执并厮打在一起,厮打过程中,张之彤用随身携带匕首将闫某某、马某某、房某某、于某某扎伤、划伤。经鉴定,闫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于某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案发后,张之彤家属赔偿闫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00元,赔偿于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200.00元,被害人闫某某、于某某对张之彤表示谅解。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张之彤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之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之彤于2013年 10月2日5时许,同其朋友王某某、丁某某(二人已被行政处罚)在通化市东昌区光明街亿佳网吧上网后,因张之彤与王某某离开时未关门,引起同在网吧上网的闫某某、于某某、房某某、马某某等人不满,双方发生争执并厮打在一起,厮打过程中,张之彤用随身携带匕首将闫某某、马某某、房某某、于某某扎伤、划伤。经鉴定,闫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于某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案发后,张之彤家属赔偿闫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00元,赔偿于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200.00元,被害人闫某某、于某某对张之彤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地市常住人口查询、刑事判决书和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丁某某和王蕾等人证言;

3.被害人闫某某陈述;

4.被告人张之彤供述;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之彤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之彤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第43次会议讨论并作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之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崔 敏

人民陪审员  郭玟希

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姜禹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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