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502刑初9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9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通化市二道江区,现无固定住址。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1月27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甲,男,199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通化市东昌区,无固定住址。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2月2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刑检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王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王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单独或伙同王甲于2015年10月,到通化市东昌区民主街碧水豪庭小区,盗窃作案五起,盗得地热分水器、暖气管件等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99.00元,王甲参与盗窃四起,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2,160.00元。盗窃物品被王某销赃后,所得钱款被二人挥霍。具体分述如下:
1、王某于2015年10月某日,进入碧水豪庭小区某栋楼内,使用钳子等作案工具撬开房门进入屋内,盗窃水暖管件等物品,王某将盗窃物品以人民币39.00元卖给收废品人员;
2、王某于2015年10月某日凌晨,伙同王甲进入碧水豪庭小区某栋楼内,王甲负责放风,王某使用撬棍等工具撬开窗户进入屋内,使用钢锯割地热分水器二套,被王某以人民币140.00元卖给收废品人员;
3、王某于2015年10月某日凌晨,伙同王甲进入碧水豪庭小区某栋楼内,二人使用撬棍等工具撬开窗户进入屋内,使用钢锯割地热分水器一套,被王某以人民币50.00元卖给收废品人员;
4、王某于2015年10月27日凌晨,伙同王甲进入碧水豪庭某门市房内,王甲负责放风,王某使用撬棍等工具撬开窗户进入屋内,使用钢锯割地热分水器二套,被王某以人民币130.00元卖给收废品人员;
5、王某于2015年10月28日凌晨,伙同王甲进入碧水豪庭小区内实施盗窃时被小区保安发现,王某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王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黄色钢锯一把、天蓝色撬棍一把、钳子一把、螺丝刀一把;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等书证;证人舒某某证言;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王某、王甲供述和辩解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王甲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分别对其从轻处罚。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
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岩
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
人民陪审员 李月楼
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宏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