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志刚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3:16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刑初字第27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志刚,男,40岁,汉族,高中文化,通化市东昌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7月1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0月29日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4)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志刚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志刚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于2011年11月3日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卡号为:6227592231465675,于2013年4月21日至2014年1月25日,透支人民币16,060.00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至今未还透支款项。于2011年11月5日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卡号为:4367450103346132,于2013年4月26日至2014年1月12日,透支人民币37,200.02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至今未还透支款项。于2010年9月7日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卡号为:6222520340485230,于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4月17日,透支人民币7,988.00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至今未还透支款项。共透支人民币61,248.02元,被其用于赌博、打游戏机、购物等。周志刚于2014年7月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志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信用卡消费记录、鉴定意见、证人刘某某、周某某证言、被害单位报案材料、被告人周志刚的供述与辩解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志刚无视国家法律,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周志刚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志刚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周志刚违法所得人民币61,248.02元,返还被害单位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人民币16,060.00元;返还被害单位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人民币37,200.02元;返还被害单位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人民币7,98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 岩

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宏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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