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挪用资金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3:16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刑初字第43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33岁,汉族,初中文化,原系通化某某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坤药事业部驻江西省鹰潭市地级经理,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黄河路办事处前合村一组。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河南省安阳市龙祥派出所抓获,同年6月10日被通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转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5)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春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辩护人李玉明,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那伟,通化市东昌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于2005年至2011年间,在任通化某某药业集团坤药事业部驻江西省鹰潭地级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采取销售货款不回单位的手段,挪用公司货款123,431.94元,至今尚未归还。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对账笔录,谅解说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李玉明、那伟的辩护观点:被告人赵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提请法庭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于2005年至2011年间,在任通化某某药业集团坤药事业部驻江西省鹰潭地级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采取销售货款不回单位的手段,挪用公司货款人民币123,431.94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其家属退还全部赃款,获得被害单位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交接报告、对账单和劳动合同书等书证;

2.证人汪某、洪某某和吴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单位陈述;

4.被告人赵某某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挪用公司货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赃,依法可从轻处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第43次会议讨论并作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崔 敏

人民陪审员  郭玟希

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姜禹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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