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3:16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刑初字第43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48岁,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住通化市东昌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0月9日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5)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9月15日18时许,在通化市东昌区团结街新胜委水果批发市场门卫室,因被害人孙某某未及时为其开门,二人发生争执,后李某某用拳殴打孙某某头部、用脚踹孙某某腰部,殴打导致孙某某脾破裂。经鉴定,孙某某人体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2014年10月10日,李某某已赔偿孙某某人民币30万元,孙某某对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和解协议书等书证,证人刘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孙某某陈述,被告人李某某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9月15日18时许,在通化市东昌区团结街新胜委水果批发市场门卫室,因被害人孙某某未及时为其开门,二人发生争执,后李某某用拳殴打孙某某头部、用脚踹孙某某腰部,殴打导致孙某某脾破裂。经鉴定,孙某某人体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2014年10月10日,李某某已赔偿孙某某人民币30万元,孙某某对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和解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孙某某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供述;

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第39次会议讨论并作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崔 敏

人民陪审员  郭玟希

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

二0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姜禹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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