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刑初字第44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33岁,满族,高中文化,原系某某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外用药事业部辽宁省铁岭市昌图县销售经理,住通化市东昌区老站街葡萄园委2组。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转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5)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3年2月至2013年6月期间,任某某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外用药事业部辽宁省铁岭市昌图县销售经理,其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销售货款不回单位的手段,挪用单位资金人民币160,000.00元,被其用于开发市场。案发后,挪用资金已全部归还,取得被害单位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收据、退货单和谅解书等书证;证人李某某、国某某证言;被告人刘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法,挪用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缴赃款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经报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第38次会议讨论并作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崔 敏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姜禹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