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学军,张正国,王安敏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3:15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刑初字第23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安敏,男,49岁,,汉族,吉林省抚松县人,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抚松县。曾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10月29日被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于2013年6月7日释放。

被告人张学军,男,44岁,汉族,通化市人,高中文化,无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于2012年10月31日释放。

被告人张正国,男,41岁,汉族,吉林省抚松县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抚松县。曾因犯诈骗罪,于2001年10月8日被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于2004年11月9日释放。

上列三被告人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8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9月1日以吉通东检刑诉(2014)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安敏、张学军、张正国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春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安敏、张学军、张正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安敏伙同张学军、张正国于2013年12月19日至12月31日间,在通化市东昌区、集安市等地,先后实施诈骗3起,骗得木耳408斤,香烟18条。经鉴定,被骗物品价值人民币34,525.00元。其中张正国参与实施诈骗2起,骗得木耳408斤。经鉴定,被骗物品价值人民币27,405.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王安敏伙同张学军、张正国于2013年12月19日,在通化市东昌区老站街铁路电务段门前,采取“谎称系通化铁路电务段工作人员,为单位购买木耳发福利”的手段,诈骗被害人葛某某木耳195斤。三被告人将所骗木耳销赃后获赃款人民币6,000.00余元,各分得赃款人民币2,000.00余元。经鉴定,木耳价值人民币14,625.00元。

2、被告人王安敏伙同张学军于2013年12月28日,在通化市东昌区龙泉街通化市林业局门前,谎称“系通化市林业局工作人员,是为单位购买香烟”,采取先订货后付款的手段诈骗被害人田某某香烟18条(软包中华4条、硬包中华8条、芙蓉王6条)。经鉴定,香烟价值人民币7,120.00元。

3、被告人王安敏伙同张学军、张正国于2013年12月31日,在集安市广播电视台门前,采取“系集安市广播电视台工作人员,为单位购买木耳发福利”的手段,诈骗被害人杨某某木耳213斤。三被告人将所骗木耳销赃后获赃款8,300.00余元,王安敏、张学军、张正国各分得赃款人民币1,600.00元、3,100.00元、3,500.00元。经鉴定,木耳价值人民币12,78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收缴木耳100斤,已返还某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安敏、张学军、张正国赔偿被害人葛某某、田立杰、杨金乐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安敏、张学军、张正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地市常住人口查询、办案说明、证人林某某证言、被害人葛某某、田某某、杨某某陈述、被告人王安敏、张学军、张正国供述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安敏、张学军、张正国无视国家法律,采取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王安敏、张学军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鉴于王安敏、张学军、张正国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其谅解,可分别对其从轻处罚。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安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17年7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学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17年7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正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岩

人民陪审员  郭玟希

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

二0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宏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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